发布时间:2020-12-23 人气:0 来源:本站
01 “背靠背”条款的表现形式
“背靠背”条款,一言以蔽之,是总包方收到业主付款后再向分包方付款的约定。通俗地讲,就是“我有钱收,你才有钱收”。在实务中,尽管“背靠背”条款的约定五花八门,但总结起来,不外乎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有“附条件说”、“附期限说”、“既非附条件也非附期限说”三种观点。“附条件说”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58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之规定,“背靠背”条款是一种付款前提条件的约定,应当属于附条件条款。“附期限说”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60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付期限”之规定,“背靠背”条款是一种付款期限的约定,应当属于附期限条款。“既非附条件也非附期限说”认为,业主付款前,总包方虽然有权拒绝向分包方付款,但该义务并未消灭,分包方的付款请求权也并未被否定。这一观点目前仍主要停留在理论层面,实践中暂未发现援引此观点认定“背靠背”条款性质的案例。司法实践中,“附条件说”为主流观点。
现行法律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并无明确规定,性质界定亦处于空白,仅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2条认为:“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者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述解答在性质上仅属于地方司法文件,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主要分为“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观点。司法实践中,“有效说”为主流观点。
“有效说”中包含“有效但因怠于主张权利,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形。即便认定“背靠背”条款有效,亦可根据《民法典》第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不正当利益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对于总包人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
“背靠背”条款是总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关于付款事宜的合意安排,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应否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案号:(2023)最 高法民申160号
审理法院:最 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 高法民申1286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业主给中建安装公司的付款延迟,中建安装公司给鹏曦公司的付款相应延迟,鹏曦公司不得要求任何索赔”。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本条款的初衷在于和总包方共同承担业主延迟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裁判观点: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竣工验收,分包合同协议虽约定了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分包人,但新疆兵团水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向发包人江苏冶金设计院要求给付工程款,其怠于行使工程款债权,且根据分包协议约定,新疆兵团水电公司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故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新疆兵团水电公司直接给付赵程太工程款,并无不当。新疆兵团水电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案例名称:金鸿涛与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金德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 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 高法民申1123号
案号:(2018)陕民申109号
裁判观点:申请人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经查,合同中有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条款,又有因业主拖欠工程款时,军华公司应当承担拖欠风险,不得起诉四建公司的约定条款。但后者条款剥夺军华公司及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和诉讼的权利,对军华公司明显不公,且四建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辩解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仍拖欠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其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案例名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长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 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本案中承包人和分包人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应开发票开齐交电建湖北分公司,且电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该条款系付款条件的条款,但承包人何时能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工程已完工多年,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业主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电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双方的结算原则是以业主的最 终确认为准,在业主与承包人尚未最 终确认结算的情况下,分包人要求承包人先行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若分包合同无效,则“背靠背”条款无效,不能再据此进行抗辩,工程款的结算应参照原合同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进行。